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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23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鄭錦慧
被 告 杜瑞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2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4年1 月29日起至95年1 月29日止,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則依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4 月8 日起即不為繳款,尚積欠本金23,414元未清償。
而萬泰銀行業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96年4 月20日公告,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申請現金卡,不爭執積欠金額。惟伊現無工作,身體也不好,無力償還,可以打工分期還本金等語為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11至23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堪信真實。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96條所定得為分期給付判決之情事,且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履行能力,本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償還責任,自難據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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