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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25號
原 告 邱鄧信
被 告 洪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零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至高雄市大樹區九大路綜合體育館廣場,不慎撞擊停放於該處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方,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4,000元(含零件費用4,700 元、工資費用9,3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當時因下雨,被告駕駛被告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
被告有認識保養廠可以維修,原告卻逕自先行修理。
原告修車之項目合理,但維修費用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乙節均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現場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於109 年1 月8 日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873914500 號函送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登記表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1、26至32頁),此部分自堪信為真正。
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101年4 月間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佐(本院卷第31、15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若干?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查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
2.查系爭車輛於101 年4月出廠,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9 月4 日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僅餘殘值。
依系爭車輛修理結帳清單所載(本院卷第12頁),零件修理費用為4,700 元,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款就折舊部分之計算規定,殘值應為783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700 元÷(5+1 )=7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9,300 元,則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0,083元(計算式:783 元+9,300 元=10,08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非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裁判費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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