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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30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陳亮薽即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11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雙方約定被告應分12期,每期還款1,667 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應支付之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每日利息萬分之5 乘以貸款餘額(即年息18.25 %)計付違約金。
遠東銀行並就上開借款向原告(原名稱;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同額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3年9 月16日止,計積欠遠東銀行本金18,333元、違約金568 元未清償,遠東銀行乃依消費者信用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18,901元予遠東銀行後,遠東銀行即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再為債權移轉之通知,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1元,及其中18,333元自93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5年6 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501121670 號函、遠東銀行手機分期付款申請書、手機分期付款契約書、攤還本息記錄查詢、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移轉通知函、賠款計算書、理賠金額計算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0頁) 。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遠東銀行間成立分期付款借貸契約,被告積欠前開本金、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遠東銀行自得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又被告未依約清償,遠東銀行乃就其因此所受損害,依消費者信用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賠償遠東銀行之損害,並於其賠償之範圍內受讓債權,自應以此賠償之範圍內行使債權,此與坊間常見向金融機構購買債權並受讓原契約之利息、違約金等契約權利情形不同。
故原告於其賠償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8,901元,當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 %計算之違約金,既已逾其賠償範圍,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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