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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3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董昊澤
被 告 劉金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8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慢車道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大中二路與自由三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訴外人林惠萍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515元(其中零件費用3,615 元、烤漆費用3,500 元、工資費用3,400 元),現業已由原告賠付上開費用完畢。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而遭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碰撞毀損,其業已賠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林惠萍之汽車駕駛執照、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各1 紙、系爭車輛毀損情形照片1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服務廠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107 年4 月19日(107 )明高理字第00280 號催告函及送達回執各1 紙為證(本院卷第7 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8 年12月2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2987000 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34頁反面),核屬相符。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追撞系爭車輛,進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林惠萍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林惠萍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而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0,515元(其中零件費用3,615 元、烤漆費用3,500 元、工資費用3,400 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
再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3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 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6 年12月21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5 年10個月,已使用逾5 年,顯超過耐用年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修復零件僅餘殘值603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615 ÷(5+1 )=603 】,加計不必折舊之烤漆費用3,500 元及工資費用3,400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503 元(計算式:603 元+3,500 元+3,400 元=7,503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再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 月7 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同年1 月1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9 年1月18日起算。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03 元,及自109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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