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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36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黃楠傑
被 告 林鴻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2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並簽立行動通信服務同意書、專案同意書,合約期間24個月(嗣於102年6月10日辦理續約,至105年6月1日屆滿),若於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應依剩餘契約日數及契約總期間之天數比例計算賠償台灣大哥大公司補償金(即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經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3年1月提前終止契約後,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9,501元、補償金13,635元,共計29,456元。
台灣大哥大公司業於106年8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使用系爭門號時,曾發生國外漫遊費用之問題,但台灣大哥大公司都未處理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使用後未依約繳費,經該公司提前終止契約後,尚有前開電信費及補償金未繳,台灣大哥大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等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身分證影本、過戶申請書、電信費用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郵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45至74頁),堪認原告主張並非無據。
至被告雖辯稱其曾因不會用漫遊,去泰國回來後要繳好幾千元,但台灣大哥大公司都未處理云云,惟依其所述情節,尚難逕認台灣大哥大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蓋亦可能是被告設定不當所致),且被告就有關事實並未舉證,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4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9日(於109年6月18日送達,見司促卷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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