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小,1362,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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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3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黃羣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傅冬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即民國107 年9 月21日下午1 時17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 號360公里800 公尺南側向外側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劉守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使該車與同向行駛於前,由傅冬蘭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損壞。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621元(含零件18,045元、工資5,496 元、烤漆12,08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規定甚明。

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應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並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3項亦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保單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第9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9 月2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005235號函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6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當堪信為真。

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前列費用,則原告主張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為零件18,045元、工資5,496 元、烤漆12,080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其次,系爭汽車係101 年6 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之規定,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自僅得請求殘值即3,008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18,045÷(5 +1 )≒3008(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工資費用5,496 元、烤漆12,08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20,584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6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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