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9月6日、108年9月17日、10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
-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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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215號
原 告 吳梅苓
被 告 黃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10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 頁)。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109 年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5 頁)。
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 年9 月6 日、108 年9 月17日、108 年10月8 日,依序向原告借款15,000元、7,000 元、12,000元,原告已陸續轉帳共34,000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兩造雖未約定清償期,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109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原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5、36、38至113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而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 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原告於108 年12月10日起訴,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9 年1 月4 日送達被告而生催告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0 頁),嗣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至109 年2 月4 日,應認原告已催告屆期,被告即應負返還之責。
又被告經催告屆期仍未清償,應自催告期間屆滿時即109 年2 月5 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之主張,當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109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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