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小,222,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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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2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重慶
被 告 陳清白
黃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09元及自民國90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2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3月26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809元,及自9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2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孟禧前於89年3 月6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簽訂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詎陳孟禧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2,809元及利息未繳(下稱系爭債權),而陳孟禧已於92年4月6日死亡,被告陳清白、黃素珍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曾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爰依繼承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09元,及自9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2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黃素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陳清白以:當時其未曾同意陳孟禧借錢,為何現在要其負責,陳孟禧已過世十幾年過太久了,而且其沒有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陳孟禧前於89年3月6日向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簽訂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陳孟禧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尚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而陳孟禧於92年4月4日死亡,被告為陳孟禧之繼承人,且未曾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資料畫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98年3月10日雄院高98團字第10862號函、帳務還款明細(見司促卷第2至7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為證,且未為被告所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陳清白於言詞辯論期日辯稱陳孟禧過世十幾年、過太久了等語,已見主張時效抗辯之意。

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應自91年10月26日起計付利息,核與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還款方式為按月攤還(司促卷第2頁)及前開帳務還款交易明細之最後一筆實收金額之交易日為91年9月25日(本院卷第23頁)相符,陳孟禧於上開日期陷於給付遲延,原告自得對其請求給付,是本件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1年10月26日起算15年,至106年10月26日屆滿,然原告本件直至108年10月31日始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文章可參,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且原告並未提出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依前揭規定,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無從再請求被告給付。

又依民法第146條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請求權,亦應與其本金請求權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債權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繼承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2,809元,及自9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2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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