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小,236,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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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23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蔣靜萍
林鳳章
被 告 陳鴻哲(原名古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 頁)。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其中29,414元自93年12月22日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及背面)。

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12月6 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6 年1 月17日併入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為30,000元,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18.25%計算,每月最低應繳金額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如未依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依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自應繳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9,414元、利息586元,共30,000元未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其中29,414元自93年12月22日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

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

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

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

末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經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借戶明細、現金卡約定事項、合併案公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 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2、26至27頁),惟上開借戶明細及交易明細均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而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又上開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並非原始文件,其上簽名係經由機器(不論係傳真機、影印機或印表機)複製產生,且因影本於複製過程中,即有修正其上文字後複製、結合不同文件後複製、移植其他文件上印文後複製等多種可能,原告自應就該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未能提出原本乙節,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情事,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存在原告主張之現金卡契約,自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之責。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然因對被告之通知係依公示送達所為,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本件原告之主張,顯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其中29,414元自93年12月22日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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