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小,246,2020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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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246號
原 告 陳梅玉
被 告 柳淙欽
上由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柳佳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六日起、被告上由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被告上由有限公司(下稱上由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乙○○,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7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途經高雄市○○區○○巷00○0 號前時,不慎撞擊訴外人欣長興實業社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2,800 元修復,欣長興實業社業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報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結帳清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8 、22至23、27頁及背面、58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處理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職務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0、37至41、53、89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

而上由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真實。

乙○○駕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撞及系爭車輛致受損,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由公司自當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即無庸折舊之烤漆費用2,800 元(本院卷第27頁及背面),洵屬有據。

至乙○○雖辯稱:被告車輛撞到系爭車輛是事實,但事發時非伊駕車,原告報案後,因上由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為伊父,遂由伊前往派出所瞭解等語,然依前揭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9頁),乙○○係於事發後向警表明其為被告車輛之駕駛人,並在上開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親自填載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字號、戶籍、行動電話號碼等資料及簽名,則乙○○否認其為被告車輛之駕駛人,實難憑採。

乙○○又辯稱:修復費用2,800 元不合理等語,惟原告所提結帳清單係由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技師本於專業所為維修項目及費用之評估,自足認該清單所載維修項目,確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部位修復必要費用無訛,是乙○○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0 元,及乙○○自本院109 年8 月20日訊問筆錄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6 日(本院卷第97頁)起、上由公司自本院109 年8 月20日訊問筆錄送達翌日即109年9 月7 日(本院卷第98至9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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