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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小字第25號
原 告 薛惇予
被 告 王述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107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徵信社員工,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16時許,前往原告高雄市○○區○○街00號7 樓之2 住處之「大亨世家」大樓,擅自推開該大樓外公用門後,搭乘電梯上樓,進入7 樓電梯間,再徒步走樓梯至8 樓頂樓察看後下樓,無故侵入原告上址住處,而侵害原告生命財產安全,致原告精神及肉體受到極大痛苦。
而被告前揭所為,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139號判刑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者,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其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自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刑案所認定之被害人為訴外人薛仲利,並非原告,原告則為薛仲利之子等節,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全卷無訛,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簡附民卷第9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本件訴訟經依法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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