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小,26,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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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2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柯珮君
被 告 余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11時20分許,無照騎乘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店仔頂路42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左營下路與店仔頂路42巷口,正左轉左營下路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先行,適有訴外人蔡宜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左營下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兩車發生碰撞,致蔡宜湄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8,027元,現業由原告賠付上開費用完畢。

又依被告之過失比例分配責任,應負7 成之過失責任,對其中之61,619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系爭車輛上路,及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蔡宜湄亦有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宜湄受傷,原告因此依約賠付蔡宜湄醫療費用88,02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高雄榮民總醫院107 年4 月20日、107 年4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2 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證(本院卷第8 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8 年12月1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2861800 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7頁反面),核屬相符。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5 款亦有明文。

經查,依被告之年齡、智識,被告本應知悉駕駛車輛應領有相應之駕駛執照及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其他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蔡宜湄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車發生碰撞,蔡宜湄因此受有傷傷,則被告與蔡宜湄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而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與蔡宜湄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與蔡宜湄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各為七成、三成。

從而,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七成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蔡宜湄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既已依約給付保險金88,027元予蔡宜湄,自得依前揭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

又被告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61,619元【計算式:88,027元×0.7 =61,6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再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同年12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8 年12月27日起算。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619元,及自108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1,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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