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小,299,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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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299號
原 告 龔麗琴
被 告 鄭筠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起訴狀誤載為4 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擦撞原告所有靜止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訴外人陳世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分別以系爭355 號、系爭373 號機車稱之,合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支出㈠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450 元,並經陳世昌將系爭373 號機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㈡交通費用1,200 元,合計損失9,650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伊有迴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毀損皆不爭執,然系爭機車僅有擦撞痕跡,並無重大毀損,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過高,與系爭機車毀損情形不符,且應予折舊,又伊不願賠償交通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簡訊內容1 份、德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估價單1 紙、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2紙、債權讓與證明書1 紙、兩造間之對話內容譯文1 份為證(本院卷第7 至15、36至37、40、46至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分局109 年4 月13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970902900 號函檢附之高雄市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2 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9至30-1頁),又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反面),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告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合計8,450 元及交通費用1,200 元,合計損失9,650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說明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上揭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迴轉,致碰撞系爭機車,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受有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失,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為上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後: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合計8,450元部分: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合計8,450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德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估價單1 紙為據(本院卷第36頁),被告則以系爭機車僅係車殼輕微擦傷、後照鏡毀損、機車牌照處毀損,其餘並無重大毀損,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過高,與系爭機車毀損情形不符等語置辯,並提出系爭機車毀損之零件照片3 張為憑(本院卷第41至43頁)。

經查,證人即機車行維修師傅陳信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德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估價單係我所開立,上半部係系爭355 號機車、下半部係系爭373 號機車之維修費用,上開估價單上記載都是我看到系爭機車有損壞之處。

我能確定上開估價單上記載系爭機車損壞之處皆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因為系爭機車大約在系爭事故發生1 至2 週前,曾遭他車撞及,才剛由我全部維修完畢。

系爭機車的車身面板都有刮傷和破裂,被告提出的照片都是系爭機車毀損的情形無誤,與上開估價單記載情形相符,我當時是依照估價單一項一項指給被告看等語明確,並當庭依上開估價單上項目比對被告提出之照片內容後記載各零件名稱於相片上,此有零件照片3 張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3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證人有給伊看拆下來的零件等語,證人上開陳述與上開估價單、被告所自陳之內容及被告提出之照片內容大致相符,佐以證人於作證前業已具結,並與兩造均不具任何親戚關係,亦查無仇恨嫌隙,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故為不利被告證詞之動機及必要,其上開證述自屬可信。

由上揭證人證述可知,上開估價單上記載修復之內容確為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亦未逾系爭事故擦撞之範圍。

綜上,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認已盡其舉證責任,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車不慎而遭被告車輛碰撞受損而有如上揭估價單所示維修工項之必要等情為真實。

③另參以兩造間之簡訊內容:「108 年11月14日:原告:鄭小姐(即被告)請問妳的保險公司還要多久,還是看要怎麼處理一下,現在機車行在問我資料他要報案,說我修理不給錢,妳要跟我聯絡一下嗎?108 年11月15日:被告:好的,我先分次給機車行……。

原告:那請問妳那時要過去機車行?我需要先回覆機車行。

被告:我這幾天上班,還是妳跟機車行老闆要帳號,我匯給他。

原告:好喔,我明天問好在跟妳說。

……108 年11月18日:被告:好的,我匯給妳,妳拿去給機車行老闆好了,妳帳號給我。

108 年11月19日:原告:妳匯好時在麻煩照匯款明細給我哦,在看那時我們去寫和解書。

被告:好的,謝謝。

……109 年2 月6 日:被告:……錢我再匯入妳的帳號給妳,妳再付給機車行老闆……。」

等語,及兩造間於108 年12月19日之對話內容:「被告:兩台嘛,然後妳有一台那個時候有給我單子,我有請我朋友拿單子,錢拿去給他。

下個禮拜,妳跟那個老闆說,……到時我會請我朋友分期拿去給他,因為上次他收據有給我。

原告:對,他不是有拿估價單給妳。

被告:對對對,住戶剛好認識他請他拿錢去給他,然後請他簽名後拿收據給我。

……原告:所以2 台都一起給付嗎?被告:沒有,分兩期,這個月的我先給他,下個月的再給他,因為我要拿到收據才能去保險公司請款。

……原告:阿你那個調解的什麼時候要去,因為已經有送單子了喔!被告:就我付完錢後。」

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兩造間之簡訊內容、對話譯文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 至11、13、47至18頁),被告對於上揭對話為兩造之對話並不爭執。

佐以,自被告提出之系爭機車零件維修照片上之日期可知,被告係於108 年7 月22日至機車行檢視系爭機車毀損情形,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機車毀損之零件照片3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3頁)。

則由上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檢視完系爭機車毀損情形並知悉維修費用後之108年11、12月乃至於109 年2 月間,被告皆未對維修內容、維修費用之金額有異議,並多次表示願意給付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是被告確已同意原告所提上開維修費用之金額並承諾給付,堪認兩造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金額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被告即應受此金額之拘束,自應給付原告已經其同意之金額即8,450 元。

被告另辯以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云云,然此金額業經被告同意而與原告達成合意,被告不得任意毀諾,自毋庸扣除折舊,被告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⒉交通費用1,2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其人在屏東黎明家中,需搭乘計程車至調解會場,故支出交通費用1,200 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未提出此部分費用支出之單據,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並無保留相關單據,原告既未能提出支出交通費用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8,450 元。

再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3 月24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9 年3 月25日起算。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50 元,及自109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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