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小,305,202005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305號
原 告 王郁婷
訴訟代理人 郭恩輔
被 告 魏麗如
訴訟代理人 藍峰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9 年度鳳小字第104 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1日1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0號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駛至國道10號1公里100公尺西側交流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6日進廠維修,而需租賃代步車輛供工作使用,支出租賃車輛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支出該租賃代步車費用應無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銘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租用代步車輛行照影本、汽車出租單、右達汽車屏東廠109年4月9日函、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照片及汽車保險單等件為證(見鳳小字卷第17頁、第21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資料,有109年3月30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001805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有系爭事故,因進廠修繕受有租賃代步車費用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維修期間自108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6日止,期間原告因而於108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108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2日、108年8月5日至同年月6日,共租賃代步車12日,費用以1日1,500元計,共計18,0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右達汽車屏東廠函文為證,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其認為並無必要,然車輛為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通工具,如因突發事故致影響車輛使用之便利性,受害人於相當之車輛修理期間,為維持原已享有之便利,而支出適當之費用或可得預期之合理費用,應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所辯並無必要云云,實非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租車代步費用18,0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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