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7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被告則以:本件根本是假車禍,系爭貨車的活動範圍只有9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貨車於前揭地點起駛時,與原告
-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被告之過失在於起駛上路之
- (四)原告得求償範圍之認定:
-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4,41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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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311號
原 告 林治葳
被 告 連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7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高雄市大樹區瓦厝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該路段117 號前欲起駛至右前方無名巷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第五指挫傷併骨折、左胸及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之系爭機車受損,經送修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4,480元,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醫藥費540 元,另因此受有1 個月薪資損失26,400元,及受有相當於10,000元之精神損害,而被告所為業經判處刑罰(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2772號,下稱系爭刑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420元(44,480+540+26, 400+ 10,000=81,42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根本是假車禍,系爭貨車的活動範圍只有9公尺,怎麼可能撞到原告,是原告故意來撞系爭貨車,製造系爭事故騙錢,照片根本就沒有撞擊點,警方串通製造假車禍,且沒有幫其做筆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貨車於前揭地點起駛時,與原告所騎乘,沿瓦厝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之前車頭撞上系爭貨車之右前車頭,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業經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不爭(警卷第3頁),並有系爭刑案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警卷第15至28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又被告當時係從位在瓦厝街117號之工廠由北往南開車至馬路上,要開進其右前方之無名巷再倒車轉向往九曲方向(北方)行駛;
而原告是當時突然看到系爭貨車從路邊起駛,閃避不及而撞上系爭貨車等情,業經兩造分別於警詢時所自陳(警卷第3 頁、第25頁、第23頁),則若被告於駕車起駛之際,有確實注意前後左右來車狀況,並禮讓來車先行,系爭事故理應不致發生。
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警卷第18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被告之過失在於起駛上路之際未落實注意左右來車狀況,並禮讓來車,造成原告無法閃避系爭貨車而撞上系爭車禍,而非在於被告當時活動範圍是否足夠、能否開車撞上系爭機車,被告辯稱其活動範圍僅有9 公尺、不可能撞上原告、是原告騎車撞其云云,與其前述過失責任之成立尚無影響。
被告雖另辯稱本件根本就沒有撞擊點,惟查警卷內之現場照片可看到系爭貨車之右前車頭、車門處均有刮痕(警卷第30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我發生碰撞後立即煞車,小貨車右方後照鏡與右前車門被對方撞到,我右前車頭凹陷」等語,對撞擊位置陳述明確(警卷第3 頁),其所辯系爭事故無撞擊點云云,自無可採。
被告雖又辯稱警方未製作筆錄、警方串通原告製造假車禍云云,然查系爭刑案警卷內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均有被告之簽名(警卷第5 頁、第26頁),衡諸常情警方當無刻意甘冒偽造文書罪責,偽造被告簽名之理,且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尚載有被告表示系爭事故是原告製造假車禍,要向原告提起誣告及製造假車禍之告訴等語(警卷第4 頁),若警方有意捏造對被告不利之警詢筆錄,以配合原告製造假車禍,又何有捏造上開內容之理?且被告就所辯原告及警方製造假車禍云云,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所辯自屬無從採信。
又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辯稱其曾經把車開去調解委員會給調解委員看,向調解委員會查詢即可得知云云(本院卷第29頁),但系爭事故之經過及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曾否將車開去調解委員會,實與本件無影響,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告得求償範圍之認定: 1、機車維修費44,480元: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金興機車行估價單以為佐證(附民卷第11頁),查該估價單並未區分零件及工資費用,且所載項目均為零件名稱,應認上開金額均屬零件費用。
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108年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5月7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77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4,480÷(3+1)≒11,1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4480-11,120)×1/3× (0+4/12)≒3,7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4,480-3,707=40,773】。
2、薪資損失26,4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需在家休養1個月,有長庚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0頁)。
又原告主張其1個月之薪資為26,400元,雖經提出薪資表以為佐證(附民卷第11頁),然該薪資表所列薪資項目中,諸如「加班」、「小本子加班」、「考核獎金」、「假牙」等項目均難遽認為常態薪資,而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為其原本可獲薪資之事證,考量我國108 年度之基本工資為23,100元,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無法認定,願以基本工資為準等語(本院卷第28頁反面),爰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1 個月無法工作,金額23,100元之薪資損失。
3、醫藥費540元: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長庚紀念醫院繳費通知單、門診處方單為證,堪以認定。
4、精神慰撫金10,000元: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原告並因此至醫療院所診治,忍受疼痛不適,且對工作造成影響,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被告於警詢時分別自陳專科肄業、高職畢業之學歷,原告從事護士工作,被告無業,有兩造警詢筆錄資料欄記載可參(警卷第1頁、第6頁),原告於107年度有4筆薪資所得資料,名下無汽車、土地等財產資料;
被告於107年度有1筆股利所得資料,名下有3部汽車,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附件袋內),並斟酌本件被告過失情形、所致原告人格權受損害之程度,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1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5、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4,413元(計算式:40,773+23,100+ 540+10,000=74,413)。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4,41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9日(於108年11月18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因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則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補徵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就該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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