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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小字第31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連敏芳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林治葳 住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6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6 月8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1 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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