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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小字第3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姜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本文亦已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
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雖其他約定事項第23條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因現金卡業務往來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於起訴時,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並非本院管轄區域,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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