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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34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王郁雯
被 告 蔡天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參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下合稱系爭門號),並簽立「暢飽992_36M 」專案同意書,約定合約期間為36個月,若於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應依約賠償台灣之星公司電信補償金。
詎被告使用系爭門號未滿36個月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台灣之星公司已將系爭門號銷號而終止契約,計至102 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電信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166 元、3,166 元及補償金分別為11,792元、11,792元,合計29,916 元未清償,而台灣之星公司業於107 年1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然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16元,及其中6,33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104年3 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 號函1 紙、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新申裝/ 續約)、「暢飽992_36M 」專案同意書各2 紙、電信費帳單6 紙、債權讓與通知暨催繳函、退件信封各1 紙為證(本院卷第7 至21頁反面),本院依上開資料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29,916元,即屬有據。
再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2 月26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同年3 月7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9 年3月8 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916元,及其中6,33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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