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小,353,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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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35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林益聖
被 告 尤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15時40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楠梓路47號前時,疏未注意兩車之間隔,被告車輛因此擦撞訴外人黃宥鈞所停放在路旁、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經以新臺幣(下同)9,700 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遠銀公司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違規停車在先,伊不小心擦撞,雙方都有責任,不能都推給伊,且系爭車輛事隔2 星期後才去維修,完成修復是在半年後,一般維修行情僅2,000 至3,000 元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本院卷第26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告車輛擦撞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遠銀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遠銀公司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700 元(其中含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700 元及塗裝費用8,000 元,本院卷第14頁)。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違規停車在先,伊不小心擦撞,雙方都有責任,不能都推給伊等語,然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乃行進中,系爭車輛則靜止停放在路旁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背面),則被告駕車行經系爭車輛旁時,疏未注意兩車之間隔,而肇致本件事故,其有過失,至為灼然。

況被告與黃宥鈞乃事後報案,事故現場業經移動(本院卷第23頁),自難由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相對位置研判本件事故經過及系爭車輛有無違規停車情形,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即難採憑。

被告又辯稱:系爭車輛事隔2 星期後才去維修,完成修復是在半年後等語,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係自107年7 月25日起107 年7 月29日乙情,有吉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吉運公司)函文可憑(本院卷第66頁),又衡以吉運公司估價單之車主欄位已記明「遠銀國際」等字(本院卷第14頁),而遠銀公司從事汽車租賃,系爭車輛於承租人返還後,再由遠銀公司交修,堪屬合理,是系爭車輛交修之始日即107 年7 月25日雖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距約2週,應無違常情,倘苛求車主須於事故發生後旋即交修車輛,實屬強人所難,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僅難謂有理,亦有誤會。

被告另辯稱:一般維修行情僅2,000 至3,000 元等語,無非係以被告車輛至吉運公司估價維修費用為2,800 元為其論據(本院卷第54頁),然被告車輛為NISSAN TIIDA,系爭車輛則為BENZ CLA250 ,廠牌型式均為不同,此觀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現場照片即明(本院卷第9 、28至29頁),自難相提並論,再原告所提估價單係由吉運公司技師本於專業所為維修項目及費用之評估,自足認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皆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部位修復所必要之費用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乏所憑。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3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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