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6日18時47分前,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行駛中,對方(指莊一璋)看到黃燈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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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3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陳錠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18時47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大樹區溪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47分許,行經溪埔路1 號旁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被告車輛因此自後碰撞訴外人莊一璋所駕駛而正停等紅燈、訴外人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協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經以新臺幣(下同)23,933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協新公司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行駛中,對方(指莊一璋)看到黃燈煞車,被告在後面煞車不及才撞上,被告車輛車頭撞擊系爭車輛車尾,伊沒有錯,本件是對方之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被告車輛因此自後碰撞莊一璋所駕駛而正停等紅燈、協新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經警於案發當日委託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對被告之血液檢體進行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0 mg/dL 。
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嗣經以23,933元修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6、54至5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義大醫院檢驗報告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背面、26頁背面、32至3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明。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
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32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告車輛自後碰撞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
又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協新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協新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停等紅燈,而遭被告車輛自後碰撞乙節,業據被告自陳甚詳(見本院卷第29頁及背面),足見系爭車輛確於停等狀態中受被告車輛撞擊。
再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日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0 mg/dL ,且其於事發後胡言亂語,而無法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節(本院卷第24、26頁背面),堪認被告於飲用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或食品後,仍駕車上路,並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被告空言辯稱其無過失等語,不僅前揭事證顯然未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三)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23,93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4,919元,工資費用為9,014 元。
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8 頁),系爭車輛乃於106 年8 月出廠,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7 年3 月16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8 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後,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13,261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4,919÷(5 +1 )=2,48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919-2,487 )×1/5 ×8/12=1,65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額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919-1,658 =13,261】,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2,275元【計算式:13,261+9,014 =22,27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27日(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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