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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戴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未付款項部分則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浮動式利率即循環信用優惠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符合信用優惠利率者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則為20%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調為15% )。
詎被告迄至108 年7 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5,429元及利息1,290 元,共26,719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申請前揭信用卡及積欠上開款項,惟伊後來出車禍,有打電話給原告詢問可否分期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資料、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資料、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96條所定得為分期給付判決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尚無可取。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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