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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小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傅英珍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方俊能與被告伊麗莎白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告伊麗莎白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之前任主任委員,就該大樓頂樓樓板防水功能失效致原告方俊能在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住處漏水一事,前任管理委員會已同意支付修繕工程款項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且伊已代為墊付其中之50,000元(下稱系爭代墊款),然被告迄未給付系爭代墊款,是伊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其獲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之私法上利益,並非直接為自己請求何項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判決之效力不及於聲請人,且聲請人與被告間就系爭代墊款之法律關係,亦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不同之法律關係,復依原告所提之被告108 年4 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估價單(本院司促卷第7 至8 頁),斯時之主任委員應為陳和東,並非聲請人,是縱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仍難認聲請人將因本件判決之內容或執行結果致受不利益,是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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