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曾靜如,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思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
-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大樓108年
- (二)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本件係因被告就系爭大樓頂樓樓板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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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380號
原 告 方俊能
被 告 伊麗莎白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思萱
訴訟代理人 劉鎮國
劉月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曾靜如,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思萱,此有伊麗莎白花園廣場(下稱系爭大樓)民國109 年度管理委員會職務遴選會議紀錄、109 年6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簽到表附卷可稽(本院橋小卷第64至65頁),且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思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橋小卷第86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前因系爭大樓頂樓樓板長期疏於維護致防水功能失效,因此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並損及室內裝潢及家具,經原告向訴外人即被告前任主任委員陳和東提出修繕要求,由陳和東及管理室組長察看確認有修繕之必要後,被告並於108 年4月2 日決議通過。
然修繕工程一再延宕,陳和東遂與原告商議於雨季後再行施工,並確定委由訴外人陳民族以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之價額(下稱系爭工程款)施作修繕工程,陳和東復向原告表示因恐被告撥款延宕,商請原告先行墊付系爭工程款。
原告為求修繕工程順利進行,已於上開修繕工程施工前之108 年5 月21日墊付15,000元之頭期款,並於施工中之108 年6 月10日再墊付40,000元之工程款,共55,000元(下稱系爭修繕費用),詎108 年7 月被告改選主任委員後,竟於管理委員會會議駁回原告返還系爭修繕費用之請求,並拒絕給付原告已墊付之系爭修繕費用。
而系爭大樓頂樓樓板屬共用部分,被告應負修繕維護之責,竟疏未為之,致原告受有支出系爭修繕費用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不爭執有原告主張之狀況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大樓108 年4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估價單、請款單、保固書、108 年7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系爭房屋照片、頂樓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司促卷第7 至13頁、本院橋小卷第67、69至74頁),核與證人陳民族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系爭大樓管理員李松和請伊報價,伊有上去頂樓看,以前完全沒有施作防水,很多地磚已經損壞,雨後一定會積水,水一定會往下灌,伊才建議施作防水工程,總工程款為105,000 元,原告給付伊共55,000元,另50,000元則由前任主委太太傅英珍支付,已於108 年6 月16日完工,施工方式如估價單即保固書所載等語(本院橋小卷第60頁背面至62頁)、證人傅英珍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伊先生陳和東擔任主任委員之107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間,均由伊實際處理主任委員事務,系爭房屋確實漏水,有急迫性,108 年4 月2 日管理委員會決議同意頂樓施工,一直找不到人來做,後來管理員很熱心介紹陳民族,施工時伊都有上去頂樓監工,工程已完成,但被告改選主任委員後,拖很久不付尾款50,000元,伊才付給陳民族50,000元等語(本院橋小卷第62頁及背面),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下稱左營區公所)109 年2 月25日高市左區民字第10930231200 號函暨所附左營區公所108 年8 月2 日高市左區民字第10831300100 號函、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8 年7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等證附卷可稽(本院司促卷第33頁、本院橋小卷第15至29頁背面、56至5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至6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其為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2項第2款:「屋頂避難平台、大廈之外牆為共用部分(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外牆為私有部分),均應依政府所訂相關法令之規定使用並依區分權人會議決議,或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管理辦法使用之。」
、第12條:「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此部分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通過)。
但修繕費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亦已就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約定甚明。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已明定。
系爭大樓頂樓樓板為共用部分,乃兩造所不爭執如上,且觀諸前揭照片,該頂樓平臺乃開放空間,而該頂樓樓板既為系爭大樓之屋頂,係系爭大樓主要構造,並為維持系爭大樓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則該頂樓樓板應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無疑。
又原告主張系爭大樓頂樓樓板損壞漏水造成系爭房屋滲漏水,原告已支出系爭修繕費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頂樓樓板滲漏水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是該頂樓樓板之修繕,自應由被告負責為之。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被告未盡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大樓頂樓樓板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該頂樓樓板防水功能失效,造成系爭房屋內漏水並損及室內裝潢及家具,業如前述,被告自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支出系爭修繕費用之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支出系爭修繕費用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本件係因被告就系爭大樓頂樓樓板之修繕、管理、維護義務有欠缺,該頂樓樓板滲漏水致系爭房屋漏水、室內裝潢及家具受損而有修繕之必要,已如前述,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2條本文約定,被告即應負修繕之責,而原告既無可歸責之事由,自無由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行負擔修繕費或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約定負擔修繕費之理。
至系爭規約關於被告權限、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等約定,乃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內部對於被告之限制,此與被告對外所負債務,分屬二事,而非得以系爭規約約定解免被告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維護、管理與修繕之義務,附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31日(本院司促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證人日旅費 1,156元
郵費及規費 90元
合計 2,2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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