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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44號
原 告 許少澤
被 告 吳宜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智宇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以臉書通訊軟體暱稱「Jeff Thank」名稱及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商談勞力士手錶交易事宜(下稱系爭手錶買賣契約),原告並分別於107 年7 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 元、同年月30日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匯款40,000元,合計4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7532****0226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用以給付系爭手錶價金,卻遲未收到系爭手錶,而被告並非系爭手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其受領上開買賣價金顯無法律上原因。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
在指示給付關係中,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9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基於與謝智宇間之系爭手錶買賣契約關係而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收據)、交易明細查詢各1 紙、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655號處分書影本1 份為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桃小字第2642號卷第5 至9 頁),經本院核閱無誤。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觀諸上情,被告並未取得直接請求原告給付之權利,則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被告係基於與他人之債之關係而取得系爭款項,並非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即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有間。
依上開說明,縱原告因未收到系爭手錶而與謝智宇間有系爭手錶買賣契約糾紛,且因而受有損害,亦僅能向謝智宇行使相關權利,尚無從向被告請求。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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