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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448號
原 告 王佩玲
被 告 葉芷瑄即葉淑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以109 年度桃小字第49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9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使用ATM 轉帳方式轉帳時,因操作錯誤將新臺幣(下同)24,000元轉入被告設於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391***5845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152****5411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 紙為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小字第497 號卷(下稱桃院卷)第5 、13頁】,並有兆豐銀行109 年2 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06628號函檢附之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佐(桃院卷第21至23頁),本院依上開資料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訂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受有原告上開款項24,000元之利益,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4,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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