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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463號
原 告 林郁庭
被 告 陳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19時54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近八德二路路口之北往南慢車道上,因行車糾紛而起口角衝突,被告竟以拳頭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及眼周挫傷、結膜下出血、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被告所涉傷害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確定。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上揭傷害原告之事實不爭執,然原告亦有毆打被告,致被告受傷,原告亦有過失,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以拳頭毆打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傷照片6 張為證(本院卷第10頁反面信封袋內),且經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被告傷害罪並處拘役20天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反面),是原告前揭主張遭被告傷害之事實,洵屬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之傷害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生系爭傷害,其精神上遭受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半導體公司員工,月薪約30,000元,107 年度所得為425,810 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為五專肄業,目前為技術維修員,月薪約30,000元至40,000元,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107 年度所得為718,272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田賦5 筆、汽車1 輛,此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4、36頁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內),併考量被告傷害原告之動機暨情節、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傷勢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利性暨其為此可能產生之精神痛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等語。
然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上揭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967 號著有判例可資遵循。
經查,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係因被告之個人行為所致,縱原告亦有毆打被告之行為,亦僅係肇致被告實施侵害行為之動機,非屬損害之原因行為。
依前揭判例意旨,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此等抗辯應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1日(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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