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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小字第478號
原 告 清泉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旗操
被 告 裕發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係記載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及執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核非正確訴之聲明,復未記載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則原告真意是否確為提起訴訟,已有不明。
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以橋院嬌109 橋司小調調五字第135 號函請原告於文到5 日內補正、於109 年3 月12日以橋院嬌109 橋司小調調五字第135 號函請原告於文到5 日內補正,原告皆未遵期補正;
復經本院於109 年5 月11日以橋院嬌109 橋小光字第478 號函限原告於該函文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函文業於109 年5 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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