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小,485,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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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485號
原 告 果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豐
訴訟代理人 徐微潔
被 告 梁偉丞即阿豆仔大阿餐飲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毒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0 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6 月起至同年11月止委由原告施作消毒防治作業,每月費用2,800 元,然被告自108 年8 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積欠消毒防治費用11,200元未給付,迭經催討,均置不理。

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元,及自109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1份、果億股份有限公司病媒防治施工紀錄單8 紙、請款單4紙、存摺影本1 紙為憑(本院卷第51至63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於本院109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而被告因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原告擴張之聲明為公示送達,並於109 年6 月12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經司法院網路公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即109 年7 月2 日發生送達效力一情,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至50頁),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9 年7 月3 日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元,及自109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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