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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49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謝君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柒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1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慢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149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同向行駛在前正右轉至中正路149 號、由訴外人范育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被告因此倒落於中正路外快車道,適有訴外人莊漢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 車),沿中正路外快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為閃避被告緊急變換至內快車道,而訴外人陳瀁仁駕駛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汽車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正路內快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亦閃避不及碰撞B 車,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1,450元(含零件費用43,950元、工資費用26,200元、拖吊費用1,300 元),現業已由原告賠付上開費用完畢。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450元,及自民事聲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前曾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范育鳴倒車使伊閃避不及才撞上A 車,伊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與A 車發生碰撞,B 車為閃避倒落於中正路外快車道之被告遂緊急變換車道,致系爭車輛亦閃避不及碰撞B 車,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支出修理費用71,450元(含零件費用43,950元、工資費用26,200元、拖吊費用1,3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陳瀁仁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各1 紙、吉運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1 份、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 紙、系爭車輛毀損照片1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2 紙為憑(本院卷第8 至16、19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9 年4 月2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1018300 號函所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5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41至45頁反面、第48至5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原告復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被告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撞擊同向行駛在前正右轉之A車,致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何?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何?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復參酌民法第191條之2 之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訂本條以加重駕駛人之責任,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係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動力車輛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查被告抗辯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非在被告等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A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中正路149 號前,車頭方向偏右,車身僅右前輪部分切至路肩,且范育鳴於108 年10月9 日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駕駛A 車沿中正路慢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當時我要右轉中正路149 號,有持續打右方向燈,我在被告機車的前車等語,而被告於108 年10月9 日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當我看到A 車時A 車已經是斜的狀態且有行駛,我不確定他的動向,之後我就來不及而車頭與A 車後車尾相碰撞後倒地,發生危害時距離A 車很近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2至43頁反面),堪認系爭事故係范育鳴駕駛A 車沿中正路慢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正右轉中正路149 號時,被告沿中正路慢車道同向行駛在後,因被告並未與A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撞擊A 車無訛。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范育鳴倒車使伊閃避不及才撞上A 車,伊無過失等語,然此與其於警詢中之先前陳述不符,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既不知A車行向為何,何以於審理時反而確知A 車當時正在倒車?衡諸其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其對車禍之印象較為清晰,較無時間衡量利害關係,且其於警詢中關於駕駛過程之陳述較為完整,應較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可採,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其他證據可提出,則被告就其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所辯,尚難憑採。
⒊次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駕車未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其所騎乘之機車碰撞A 車,而B 車為閃避被告緊急變換車道,致系爭車輛亦閃避不及碰撞B 車,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再者,系爭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中之肇事責任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倘A 車為右轉,應係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范育鳴、莊漢樟、陳瀁仁無肇事因素。」
等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6 月3 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507500 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而本院認A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正右轉,業如前述,則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亦與前開本院認定相同,足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至為明確。
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中租汽車公司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中租汽車公司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而依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及估價單,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71,450元(含零件費用43,950元、工資費用26,200元、拖吊費用1,300 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
再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1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 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8 年10月9 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3 年10個月,則上開零件費用43,950元,應予扣除折舊部分,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87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3,950÷(5 +1 )≒7,3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3,950-7,325 )×1/5 ×(3 +10/12 )≒28,0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3,950-28,079=15,871】,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26,200元及拖吊費用1,300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3,371元(計算式:15,871元+26,200元+1,300 元=43,371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再本件民事聲請追加被告狀繕本係於109 年6 月19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同年6 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9 年6 月30日起算。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371元,及自109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371元,及自109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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