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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568號
原 告 杜志富
訴訟代理人 杜志強
被 告 劉申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訴外人陳桂英與原告之兄(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杜志強有訴訟糾紛,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3日15時36分許駕車搭載陳貴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開庭,並讓陳貴英下車後,因見杜志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停放在法院西側停車場,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撿拾地上石塊刮損系爭車輛之左前葉子鈑、左前門、左後門及引擎蓋等處之鈑金烤漆,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件),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400元,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00元。
二、被告則以:其願意賠償,但本件應該要計算折舊,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以前述方式刮傷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前述修復費用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81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因上開損毀行為經判處拘役,見本院卷第8至9頁)及估價單(本院卷第10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反面),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以前述方式刮傷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自應就此負賠償之責。
查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項目僅編號8之「飾板扣30個、900元」為零件費用,其餘12,500元均屬烤漆、拆裝費用(見本院卷第10頁),而該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96年3月出廠,迄系爭事件發生時即108年7月,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僅餘殘值,估定為1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00÷(5+1)≒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費用)12,500元,合計12,650元。
(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及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可見精神慰撫金係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時始得請求。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慰撫金30,000元云云,惟系爭事件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又未舉證說明其另有何法律所保障之人格權受侵害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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