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5日22時40分前,駕駛車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刑案判決為證(本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581號
原 告 王修璟
被 告 梁偉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22時40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中華一路、翠華路、高雄都會快速公路行駛,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都會快速公路時,竟駕駛被告車輛急切至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並於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後,復駕駛被告車輛切換至系爭車輛前並慢速行駛,而以此強暴方式沿路反覆阻擋系爭車輛之行駛,直至該快速公路高鐵左營站匝道口處始駛離。
又被告前揭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字第567 號(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伊自由權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刑案判決為證(本院卷第6 至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刑案全卷並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8頁背面)。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4條第2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甚明。
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竟仍在上開快速公路,反覆駕駛被告車輛任意變換車道駛入系爭車輛前方車道並慢速行駛達6 次,時間長約5 分鐘,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自由駕車行駛之權利,洵屬有據。
又被告之強制行為與原告自由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自由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駕車行駛之自由權遭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光電製造業,月收入約43,000元(本院卷第68頁背面);
被告自述學歷為碩士畢業,從事商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 頁),兼衡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6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