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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590號
原 告 鄔紹琴
訴訟代理人 江鶩
被 告 瑞豐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三騏
訴訟代理人 孟佩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雄司小調字第5123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間向訴外人賀正慶以新臺幣(下同)900,000元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地段○○0000○0000號地號上之瑞豐夜市第600、601、602號攤位(下合稱系爭攤位)並支付過戶費後,取得當時瑞豐夜市管理單位核發之攤位證,之後亦有按時繳納管理費。
但被告於99年向瑞豐夜市地○○○○○地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後,竟對原告表示要調漲租金,並對原告提起民事、刑事訴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雄簡字第352號(下稱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認定系爭攤位僅有4.69平方公尺坐落於被告承租之系爭地段1886地號土地,其餘均坐落於同小段1885地號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506號(下稱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亦肯認原告有系爭攤位使用權,並未竊占。
原告既已購買系爭攤位之使用權,就有權使用系爭攤位,但被告向地主承租系爭地段1886地號土地後,一方面要求原告給付租金,一方面又將系爭攤位再行出租,被告因此獲利,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攤位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每個攤位每日租金600元、3個攤位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36日,合計64,800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600x36x3=64,8 00)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1月1日起承租系爭地段1886號土地,管理土地上之瑞豐夜市攤位,系爭攤位雖非完全坐落在上開土地上,但被告為了管理方便,自承租日起即與隔鄰地主互換單位,故系爭攤位均為被告負責管理、收費之範圍。
原告自99年1月1日起即拒絕繳交水電費、攤位租賃費等費用,經被告於99年7月將系爭攤位收回,並於99年8月將攤位權利改租他人。
原告所稱購買攤位之事,是原告與先前管理單位之間的問題,與土地或攤位之使用權利無關,原告拒絕繳納租金,自無系爭攤位及土地之使用權利,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96年間向賀正慶購買坐落於系爭地段之系爭攤位,並支付過戶費後,取得當時瑞豐夜市管理單位核發之攤位證,嗣被告於99年向地主承租系爭地段1886、1886-1、1887-1地號土地後,向原告要求給付租金,嗣後又將系爭攤位改租他人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瑞豐夜市攤位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另案判決為證(雄院卷第13至25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堪以認定。
至原告主張其有系爭攤位之合法使用權利,被告將系爭攤位租給他人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將系爭攤位租給他人,構成不當得利,應以原告就系爭攤位有合法使用權利為前提。
經查: (1)被告於99年1月1日起向地主承租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租期5年,而有管理使用上開土地之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系爭另案提出土地租賃契約2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見系爭另案卷一第84至96頁)。
又系爭攤位之面積共14.12平方公尺,其中僅有4.69平方公尺位於被告承租之系爭地段1886地號土地上,其餘則在同地段1885地號土地上,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系爭另案卷一第137頁)。
然證人即被告之現場主任呂政宏於系爭另案審理中證稱:其於99到100年間到職,系爭攤位從其到職至到104年2月都是由其收租(見系爭另案卷一第109至110頁)、證人即被告當時派駐之會計洪琳蕙於系爭另案審理中證稱:系爭攤位是被告在管理收租等語(見系爭另案卷一第114至115頁),故證人呂政宏、洪琳蕙之證述,均與被告辯稱其就系爭攤位均有使用收益之權相符;
且依原告於系爭另案所提出之攤位租金收據、攤位證(見系爭另案卷一第100至102頁),顯示系爭攤位均是一同繳交租金,並未因所在土地不同而分別處理,堪認被告辯稱系爭攤位均由被告管理、收費,並非無據。
(2)原告雖主張其已花錢購買攤位之合法使用權,被告承租土地後就要求提高租金,又不讓其繼續經營,是在欺壓攤商云云。
惟查:原告所稱於96年間購買攤位使用權之事,雖有原告所提出之攤位證影本可參(雄院卷第13至15頁),但依此至多僅能認定當時之夜市管理單位曾經同意原告使用系爭攤位,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攤位屬於原告所有,或原告擁有永久使用系爭攤位之權利。
又原告主張其96年當時是向賀正慶購買攤位,然查賀正慶曾於系爭刑案偵訊時證稱當時是其小舅子王廣榮在夜市擺攤,後來不擺了,就將權利賣給原告,其幫忙王廣榮立據,但錢是其丈母娘收走等語(系爭刑案他卷第197 頁),可見原告所稱購買花錢系爭攤位權利之事,實係發生於其與系爭攤位之前手王廣榮之間,與地主或夜市管理單位並無直接關聯。
(3)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另案判決及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其有系爭攤位之合法使用權利云云。
惟系爭另案是被告起訴請求原告給付99年1月至7月使用系爭攤位之租金,經法院認定兩造就系爭攤位雖無租賃契約存在,但被告於該期間確實有系爭攤位之使用權,原告於該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攤位並無法律上原因,應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有系爭另案判決可參(雄院卷第21至26頁),並未認定原告就系爭攤位有合法權利存在;
而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定原告於99年間在系爭攤位擺攤不構成竊佔罪,但其論據是依證人賀正慶、王廣榮之證述及收據、存款憑條等事證,認定原告確實曾向他人購買攤位使用權,故即使原告之前手無權占用系爭攤位,因原告是在他人竊佔行為完成後,始買受或收受,其行為並不構成竊佔罪,而非認定原告就系爭攤位有合法使用權存在,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參(雄院卷第17至19頁),故原告以系爭另案判決及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據,主張其有系爭攤位之合法使用權利,非有理由。
2、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攤位有合法使用權源云云,難認有據,其主張被告將系爭攤位租給他人,構成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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