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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62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顏金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鄭泳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車體損失險,鄭泳淋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18時30分許,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巷內(下稱系爭停車地點),鄭泳淋於同年月27日10時17分許,發現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小貨車)車尾頂在系爭自用小客車車頭上,顯見被告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不慎擦撞系爭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有前保險桿受損等損害,經修復後,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2,080 元、工資13,410元,合計15,49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因零件經折舊後現值693 元,加計工資後為14,103元,故僅請求被告給付14,103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從107 年7 月22日就將系爭自用小貨車停在系爭停車地點,直到同年月28日才將車開走,期間都沒有使用系爭自用小貨車,否認有撞到系爭自用小客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固分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529 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原告行使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代位權,係以被保險人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為前提,是以,原告應就被告於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時,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1、原告固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照片影本21幀、系爭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鄭泳淋駕駛執照影本、車體損失險保險卡影本、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服務廠估價單影本、電子發票影本、理賠計算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 至16頁),以為其前揭主張之證明,惟前揭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有前保險桿受損等損害,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鄭泳淋之事實,尚無法證明系爭自用小客車所受損害係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所造成。
2、本院另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交通事故卷宗,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照片影本10幀(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觀之,除鄭泳淋一人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確有系爭自用小貨車擦撞系爭自用小客車,肇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之情事。
3、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明以證明其主張,揆諸前揭舉證責任說明,原告就系爭自用小客車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倒車時,不慎擦撞而受有損害,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故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損害,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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