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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63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陳品菖
被 告 林琬諭(原名林逸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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