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協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記
-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棚為協記保全公司請伊搭設,免用統一發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系爭帳棚支架橫
-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五)被告雖辯以:租車不合理,且伊只是廠商,不應全由伊負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2
-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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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646號
原 告 鄭嘉元
被 告 趙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協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記保全公司)承攬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天下觀大樓前搭設中元普渡帳棚(下稱系爭帳棚),竟疏未注意將帆布支架綑綁牢固,嗣於民國108 年8 月10日16時40分許,伊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裕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系爭帳棚旁時,即遭系爭帳棚支架橫向懸空撞擊前擋風玻璃,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車損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9,938元、修車期間租車費27,900元、拖吊費2,300 元,共60,13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棚為協記保全公司請伊搭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伊所開立,有申請路權,當天普渡結束正要開始拆,即發生事故,風很大,1 條橫槓砸到系爭車輛。
對於原告提出之單據及車損照片不爭執,但認為租車不合理,且伊只是廠商,不應全由伊負責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系爭帳棚支架橫向懸空撞擊前擋風玻璃,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29,938元、租車費用27,900元及拖吊費2,3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明細表、汽車出租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10至16、28至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8頁),復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48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至49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與協記保全公司乃約定由被告為協記保全公司搭設天下觀大樓之中元普渡帳棚即系爭帳棚,並由協記保全公司給付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本院卷第49頁),且有前揭估價單可憑(本院卷第15頁),性質上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並非存在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堪認被告與協記保全公司間成立承攬契約。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乃人車往來之道路,被告承攬系爭帳棚之搭設,自應注意將帆布支架綑綁牢固,以避免強風吹起擊中過往行人與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系爭帳棚支架橫向懸空撞擊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0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29,93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016 元,工資費用為22,292元。
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院卷第28頁),系爭車輛乃於104 年6 月出廠,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8 年8 月10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4 年2 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後,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2,144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7,016 ÷(5 +1 )=1,16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016 -1,169 )×1/5 ×(4 +2/ 12 )=4,87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額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016 -4,872 =2,144 】,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5,066元【計算式:2,144 +22,922=25,066】。
再原告請求修車期間租車費27,900元及拖吊費2,30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前開汽車出租單、統一發票及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為證(本院卷第13至14、16頁),核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及系爭車輛估價單所載維修期間尚符(本院卷第29頁),又衡以系爭車輛損壞位置乃在前擋風玻璃處,堪認系爭車輛無法供正常使用,確有拖吊及另行租車使用之必要,而原告請求之租車費用係以每日2,200 元、假日加500 元計算,亦未逾一般租車行情,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266元【計算式:25,066+27,900+2,300 =55,266】。
(五)被告雖辯以:租車不合理,且伊只是廠商,不應全由伊負責賠償等語,然被告乃系爭帳棚之承攬人,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過失之責,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且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有另行租車使用之必要,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辯難謂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27日(本院卷第44至46、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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