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小,690,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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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690號
原 告 李沛溱
被 告 楊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采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采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7 年6 月間,被告央請原告借名擔任采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承諾如有發生問題或勞健保費用,其均會負責。

詎原告收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通知,要求原告應自107 年9 月7 日起以第一類雇主身分投保,經原告當天聯絡被告表示欲終止借名負責人名義關係,並請被告變更采地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被告竟置之不理,更因積欠原告之健保費,造成原告108 年9 月6 日摔倒後無法使用健保身分就醫,直至原告清償部分健保欠費後,延誤至108 年10月28日始至霖園醫院開刀,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分別為住院費用新台幣(下同)53,457元、門診費用5,456 元,合計58,913元(下稱系爭費用),此乃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積欠原告應繳納之健保費行為所造成對原告健康權之損害,原告得依兩造間關於被告承諾負擔原告因擔任公司負責人所衍生全部費用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並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為此,爰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就系爭協議部分: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為采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7 年6 月間,被告央請原告借名擔任采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兩造間有系爭協議。

嗣經健保署通知原告應自107 年9 月7 日起以第一類雇主身分投保,原告並因擔任采地公司負責人期間之健保費未繳而遭催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通話紀錄、健保署108 年6 月3 日函文、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等為佐(本院卷第21、55至162 頁)。

而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本院合法寄送原告之民事準備狀、開庭通知等,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已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原告依系爭協議所得請求者,至多為請求被告給付其擔任采地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積欠之健保費,醫療費用並非在系爭協議範圍內。

且原告因其個人因素受傷就醫而支出之系爭費用,亦非屬因擔任負責人所衍生之費用。

再者,有無積欠健保費與是否就醫係屬二事,縱有積欠健保費,亦不因此影響其就醫之權利,況摔倒受傷本即有就醫之必要,且伴隨有醫療費用之支出,原告因擔憂健保費之積欠而延遲就醫,並將其因受傷本需支付之醫療費用,認均屬導因於被告積欠健保費所造成,並不足採。

故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顯屬無據。

(二)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可參)。

2.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不法積欠原告應繳納之健保費行為,造成對原告健康權之損害等語。

然本件依系爭協議,原告至多僅能請求被告繳納其擔任采地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之健保費,至其本身受傷所需支付之醫療費用,則非在系爭協議範圍內,此部分詳如前述。

況原告受傷本即有就醫之必要,並不因是否積欠健保費而遭剝奪就醫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健保費,與其於受傷後未立即就醫間,尚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費用中之何部分屬延遲就醫所導致,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積欠健保費致其健康權受損,洵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費用,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原告因訴之聲明減縮所生裁判費差額1,100 元(原起訴時繳納之金額2,100 元-減縮後聲明金額計算之裁判費1,000 元=1,100元),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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