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志文於民國109年4月26日22時37分許,
- 二、被告方面:
- (一)蘇志文以:其有開車撞到系爭機車,但其之前有就系爭事故
- (二)陳英嬌以:其與蘇志文並非夫妻,且其到車行估價,所需金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二)原告主張蘇志文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陳英嬌所有之系爭汽
- (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維修費用為5,280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蘇志文應給付原告4,180元,及自起訴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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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700號
原 告 霍澄泓
被 告 蘇志文
陳英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志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蘇志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蘇志文如以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志文於民國109年4月26日22時37分許,駕駛被告陳英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高雄市左營區重立路782巷幸福座大樓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倒車時,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280元之損害,蘇志文自應賠償,又陳英嬌為系爭汽車之車主,且與蘇志文為夫妻,應連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蘇志文以:其有開車撞到系爭機車,但其之前有就系爭事故要與原告協商,但原告不協商,又拒絕到其認識的車行維修,認為原告求償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英嬌以:其與蘇志文並非夫妻,且其到車行估價,所需金額沒有原告請求的那麼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民法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雖為地下停車場而非道路,但地下停車場既然仍會有車輛行駛,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行車用路人之基本駕駛規範,仍有共通之處,於審酌過失責任時,自仍得以該規則之規定為據。
(二)原告主張蘇志文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陳英嬌所有之系爭汽車,因倒車不慎而擦撞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經提出系爭機車行照、福壬車業行估價單、監視錄影光碟為證(本院卷第6至7頁),並有本院列印上開光碟內之機車受損情形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1至27頁),考量通常停車場內除自己駕駛的車輛外,會有其他車輛存在,對於駕駛人而言本屬可以預見之事,而若蘇志文駕駛系爭汽車在系爭停車場倒車時,若能謹慎注意周遭狀況,小心緩慢駕駛,理應能夠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本件復無事證顯示當時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且蘇志文亦自陳其確有開車撞到系爭機車,應該賠償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反面),堪認其倒車不慎而撞擊系爭機車,進而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雖主張陳英嬌為系爭汽車之車主,又與蘇志文為夫妻,應連帶賠償云云,但系爭事故發生時,駕車之人是蘇志文而非陳英嬌,卷內又無事證可認陳英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故無論陳英嬌是否為蘇志文之配偶或系爭汽車之車主,均無從認為陳英嬌應就系爭事故連帶負責,原告主張無從憑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維修費用為5,280元,業據提出福壬車業行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6頁),而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但並未具體指出上開估價單內容有何不合理之處或提出反證,難認所辯可採。
查上開估價單並未區分零件、工資,且所列品項均為零件名稱,應認均屬零件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108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4頁車籍資料),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4月26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8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80÷(3+1)≒1,3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280-1,320)×1/3×(0+10/12)≒1,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80-1,100=4,180】。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蘇志文應給付原告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1日起(於109年6月2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蘇志文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蘇志文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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