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小,718,202009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718號
原 告 佳穎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青穎
被 告 彭子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已有明定。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被告應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負給付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1,585元之義務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原告所提估價單(本院橋小卷第19至22頁),僅記載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及車色,並經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人員吳慶生簽名確認,而無任何被告之簽章,則兩造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已非無疑。

又證人吳慶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估價單上勾選「車主同意交修簽核」,係指原告需準備相關文件,公司確認無誤才會撥款,非指伊在現場已看到文件,同意交車與否,是原告要與車主確認,伊看車時被告未在場等語(本院橋小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背面);

另證人即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人員林佑駿證稱: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向客服人員表示於107 年8 月8 日發生交通事故,伊受理時,系爭車輛已修好,伊未看過估價單,不清楚之前如何接洽維修系爭車輛等語(本院橋小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背面),足見證人前揭證述均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再衡以車輛送修之原因多端,原告既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5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證人日旅費 644元
函詢費 100元
合計 1,7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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