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小,72,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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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72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王祺睿
被 告 黃容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向原告約定之經銷商申辦購物分期,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償還,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價新臺幣(下同)25,560元,自108 年7 月18日起至109 年6 月18日止,分12期繳納,以每月為1 期,每期繳付2,130 元,而被告購買商品之價款債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即轉讓與原告。

又依系爭契約條款第9條及第10條之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108 年7 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5,56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60元,及自108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約定書、板橋海山郵局326 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1 份、應收帳款明細1 紙為證(本院卷第8 至11-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第4款固約定:申購人或其連帶保證人如有違反本約定書任一條款或因退票、信用貶落、銀行拒絕往來戶、受法院宣告死亡、假扣押、假執行、破產等情事者,特約商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除得依法律或契約規定行使權利外,申購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次清償等語。

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10條第4款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而被告自108 年7 月18日起至108年9 月18日止,遲付之金額共6,390 元(計算式:2,130 元×3 期=6,390 元),已達總價款5 分之1 (25,560元×1/5 =5,112 元),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25,560元,即屬有據。

又依購物分期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延遲利息之計算,應繳金額×20%×遲延天數/365等語,是被告於108 年8 月18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1/5 ,則原告自108 年7 月19日起至108 年8 月19日止,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

故原告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極微,且非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利息計算表
┌───┬─────────┬──────────────┬─────┐
│期數  │應付款項(新臺幣)│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
├───┼─────────┼──────────────┼─────┤
│1     │2,130元           │自108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      │                  │                            │          │
├───┼─────────┼──────────────┼─────┤
│2     │2,130元           │自108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      │                  │                            │          │
├───┼─────────┼──────────────┼─────┤
│3 至12│21,300元          │自108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期    │                  │                            │          │
├───┼─────────┼──────────────┼─────┤
│合計  │25,56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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