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小,732,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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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小字第732號
原 告 宗先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聖翔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載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等年籍資料,及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到院,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滿20歲為成年;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民法第13條第3項固有明文;

惟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乃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應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父、母或依戶籍謄本記事之註記)為之,方屬合法;

惟原告所提起訴狀並未載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更未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為簽名或蓋章於其上,是核原告所為本件起訴,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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