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小,732,2020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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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小字第732號
原 告 宗先龍
被 告 蘇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為民國90年生,屬無訴訟能力之未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其對被告為訴訟行為,自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惟觀諸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見有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之意,亦未經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

嗣本院於109 年8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 日內補正有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到院,該裁定並於同月14日合法送達,有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可稽,然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足考,故其起訴既未經合法代理且未補正,依法自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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