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小,734,2020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734號
原 告 高弘達
被 告 陳世漳
法定代理人 陳柏霖
訴訟代理人 陳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9日2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左營區南屏路停車場時,因駛入停車場後轉彎時未注意前方狀況,致與原告停放在該停車場內,由訴外人高陳寶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發生擦撞,導致系爭車輛車頭(含包膜)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8,351元之損害(含零件10,451元、塗裝及鈑金7,900 元、包膜10,000元),原告已自高陳寶玉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有撞到系爭車輛之事不爭執,但應該要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事故雖發生於停車場內而非道路,但停車場既然與道路同樣會有車輛進出行駛,於停車場內駕車時,所應遵循之原則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有共通之處,故仍得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作為判斷過失責任之參考。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進入停車場後疏未注意前方停放之系爭車輛,因此於轉彎時與系爭車輛車頭發生擦撞,導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有前述損害,原告已自車主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永新貼膜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加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受損照片(本院卷第8至9頁、第28頁、第32至34頁)為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擦撞之事,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而依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上開錄影光碟,結果顯示錄影畫面中均可清楚看到兩造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位置,及被告之行進動線,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堪認當時之照明狀況及視距應該均屬正常,並無客觀上無法注意之情形,被告卻於轉彎時疏未注意前方系爭車輛,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三)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2月出廠(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出廠日為該年月15日),而系爭車輛之包膜係於108年1月26日安裝,有系爭車輛行照及貼膜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頁、第47頁)。

經查: 1、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7年12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109年1月29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1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451÷(5+1)≒1,7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451-1,742)×1/5×(1+2/12)≒2,0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451-2,032=8,419】,加計無庸折舊之塗裝及鈑金7,900元,合計16,319元。

2、包膜為利用黏性或靜電貼在汽車車身保護汽車之物,其折舊年限應與汽車等視,又原告提出之包膜收據並未區分零件及工資,僅記載「前保桿貼膜亮面彩虹白」之料件名稱,應認屬材料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包膜安裝於108年1月26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月29日,已使用1年1月,則折舊計算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9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000÷(5+1)≒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000-1667)×1/5×(1+1/12)≒1,8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000-1,805=8,195】。

3、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24,514元(計算式:16,319+8,195=24,514)。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4,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30日起(於109年6月29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