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3日17時許,在高雄市○
-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有拉扯,後來伊打原告1個嘴巴,伊如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因債務糾紛發生口角爭執後,被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反訴原告因債務糾
-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伊沒有打反訴原告,都是反訴原告打伊等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因債務糾紛發生口角爭執後,反
- (二)反訴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反訴原告相互推擠拉扯乙節
- (三)本院審酌反訴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反訴原告,而侵害反訴
-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
-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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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73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商瑞恭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賴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原告住處內,與原告因債務糾紛發生口角,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側前臂擦傷、雙頰鈍挫傷、腦震盪之傷害。
被告前揭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字第2661號(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罪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身體權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有拉扯,後來伊打原告1 個嘴巴,伊如何打原告這麼嚴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因債務糾紛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徒手毆打原告,原告因此受有雙側前臂擦傷、雙頰鈍挫傷、腦震盪之傷勢。
被告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拉扯、徒手毆打原告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如上,核與在場證人黃宣德、賴隆合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衡以原告上開傷勢態樣及受傷部位,均與被告自陳拉扯及對原告打耳光等情相符,堪認被告拉扯、毆打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身體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被告空言辯稱:伊如何打原告這麼嚴重等語,難以憑採。
(三)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原告,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暨原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百貨業、機油經銷商,現幫朋友做網頁服務賺取鐘點費,平均月收入約10,000元(本院卷第57頁);
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無收入(本院卷第53頁),兼衡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身體權損害賠償金額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6 日(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反訴原告因債務糾紛發生口角,反訴被告竟徒手抓扭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受有左腕扭挫傷之傷害。
反訴被告前揭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處有罪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身體權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伊沒有打反訴原告,都是反訴原告打伊等語。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因債務糾紛發生口角爭執後,反訴被告徒手抓扭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因此受有左腕扭挫傷之傷勢。
反訴被告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反訴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反訴原告相互推擠拉扯乙節,業據在場證人黃宣德、賴隆合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述甚詳,且衡以反訴原告上開傷勢態樣及受傷部位,核與證人所證推擠拉扯等情相符,堪認反訴被告推擠拉扯行為與反訴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就原告身體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反訴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打反訴原告等語,然此顯與證人前揭證述情節不符,不足採信。
(三)本院審酌反訴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反訴原告,而侵害反訴原告之身體權,堪認反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暨反訴原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無收入(本院卷第53頁);
反訴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百貨業、機油經銷商,現幫朋友做網頁服務賺取鐘點費,平均月收入約10,000元(本院卷第57頁),兼衡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反訴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身體權損害賠償金額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9日(本院卷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本訴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反訴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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