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小,759,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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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75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 告 楊濬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31日10時5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道00號3公里300公尺處西側向外側時,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而與前方訴外人潘淑真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維修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6,785元(含烤漆8,568元、工資11,050元、零件27,167元),原告業已賠付上開費用完畢,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其曾經自己向保養廠詢問過,系爭車輛的維修價格約為6,800元,但原告未與其聯絡即直接維修,維修金額達46,785元與其預期落差太大,且其於107年9月11日始收到原告傳送之鈑噴作業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其對部分項目有疑問,且其收到系爭紀錄表距離系爭事故已經40幾天,難保系爭紀錄表之損傷不是後來才發生,原告請求的金額也沒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撞上前方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支出前揭修理費用,原告業已賠付完畢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系爭紀錄表、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並有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本院卷第23頁),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定,未保持安全距離,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2、被告雖辯稱其曾向高雄的保養廠詢問,維修費用只需6,800元云云,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使認為被告曾經詢問保養廠之事屬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是拿原告車子的照片去詢問保養廠等語(本院卷第39頁),該保養廠僅憑照片是否能夠正確判斷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所需維修項目並做出正確報價,亦有疑問,難認被告所辯金額較為可採。

又系爭作業表所載維修項目均屬車尾部位之損傷,與系爭車輛後方遭撞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已顯示原告主張系爭作業表所載維修項目為系爭事故所致,並非無據,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依該只有板金跟後保桿受損,其看不懂系爭作業表上後箱配件、後箱蓋等項目的意思云云,惟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可看到系爭車輛之後車廂門確有凹陷情形(本院卷第28頁),且被告經當庭檢視照片後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反面),被告此部份所辯自非可採。

被告雖又辯稱其收到系爭作業表時與系爭事故已相隔40餘日,所載維修項目難保不是其他因素造成云云,惟觀之系爭作業表上以手寫記載「8/6旺旺友聯黃宥博」等字樣,原告提出之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最下方,亦印有「輸入日期107/8/13、受理日期107/8/6、列印日期107/8/13」等字樣,可見系爭車輛應該至遲107年8月13日就已由保養廠完成評估報價(即系爭事故發生後2週內),原告方有可能依保養廠報價進行理賠計算後,於107年8月13日列印出上開理賠計算書,被告以其收到原告提供系爭計算書之日期為計算基礎,辯稱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40餘日始進廠維修云云,尚屬誤會。

3、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106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頁行照記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7月31日,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99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167÷(5+1)≒4,5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167-4,528)×1/5×(1+7/12)≒7,1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167-7,169=19,998】,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9,618元,合計39,61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9,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8日起(於109年7月7日寄存轄區派出所,於同年月17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8日,見本院卷第3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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