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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76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王郁雯
蘇秋慧
被 告 尤騫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零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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