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小,779,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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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77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固
訴訟代理人 張啟仁
郭書瑞
被 告 陳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2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疏未遵守燈光號誌及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即自高雄市楠梓區楠陽路與鳳楠路口之加油站起駛,並沿楠陽路由西往東方向橫越楠陽路與鳳楠路口,適有訴外人劉懿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鳳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二車因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經以新臺幣(下同)57,150元修復(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2,473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劉懿慧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如下:修復費用應予折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本院卷第30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

又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劉懿慧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劉懿慧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9 至11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57,1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3,675元,工資費用為23,475元。

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4頁),系爭車輛乃於106 年6 月出廠,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7 年3 月20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10月,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後,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28,99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3,675÷(5 +1 )=5,6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675-5,613 )×1/5 ×10/12 =4,67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額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675-4,677 =28,998】,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2,473元【計算式:28,998+23,475=52,473】。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14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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