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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7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陳世樺
法定代理人 張李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21時5 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於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182 巷與三民路交岔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右轉時,不慎於轉彎時與騎乘機車沿三民路直行之訴外人吳智穎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吳智穎因此受有體傷,支出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合計62,297 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已悉數理賠,被告既有無照駕駛之行為,原告自得於賠付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願意負責,但是現在經濟能力沒有辦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次按汽車行駛至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無照騎乘機車右轉,不慎與直行之訴外人吳智穎發生擦撞,導致吳智穎受有體傷而支出系爭款項,原告已理賠完畢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給付表、醫療單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賠付資料明細(本院卷第8至24頁)及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系爭事故調查資料(本院卷第31至41頁)在卷可參,且未為被告所爭執,自堪認定。
又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當時是沿著未畫車道分隔線之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182 巷於系爭路口右轉至有劃分2 車道之三民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本院卷第33頁),又依雙方警詢所述,被告行至系爭路口時雖曾短暫停車,但隨即就駛入路口,而當時吳智穎是跟隨前車行駛,騎到系爭路口時遭被告撞上,可見被告當時並未確實注意多線道來車狀況並禮讓來車先行,吳智穎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本院卷第37頁),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被告與吳智穎卻分別疏未注意上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轉彎駛入多線道未確實注意來車狀況,過失程度應高於沿多線道直行之吳智穎,爰認被告及吳智穎各有7 成、3 成之過失責任。
(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造成吳智穎受有前述損害,且原告已賠付系爭款項完畢,自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吳智穎向無照駕駛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吳智穎應負3成過失責任,既如前述,依過失相抵原則,原告得代位吳智穎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為43,608元(計算式:62,297x0.7=43607.9,四捨五入至整數);
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3,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日(於109年5月22日寄存轄區派出所,於109年6月1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7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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