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小,783,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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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78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高振洋
被 告 蘇惠琴

蘇慧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500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 頁)。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4頁及背面)。

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蘇惠琴邀同被告蘇慧卿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幼葉有限公司(下稱幼葉公司)訂購機車,總價為99,000元,被告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同意幼葉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蘇惠琴應自108 年7 月15日起至111 年6 月15日止,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共36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2,750 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蘇惠琴自108 年9 月15日起即未如期繳款,尚積欠本金93,500元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約定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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