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9,橋小,799,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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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799號
原 告 邱于秦
被 告 林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客運公司同事,伊曾向被告借錢,被告竟於民國108 年2 月10日17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公車停等區,因認伊未返還借款,即以「幹你娘你們向別人借錢都比較大聲」等語辱罵伊。

被告上開言行,足以貶損伊之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致生名譽上之損害,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以「幹你娘你們向別人借錢都比較大聲」等語辱罵,致其人格權受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780 號刑事(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查明無訛,且經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780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被告論以公然侮辱罪並處罰金4 千元確定,有該判決1 份可憑(本院卷第8 至9 頁)。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為客運公司同事,被告僅因與原告有債務糾紛,竟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辱罵而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原告因被告上開妨害名譽行為,精神上應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非無據。

惟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妨害名譽犯行而受有人格權之侵害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高職畢業,目前為公車司機,月收入約4 萬元,108 年度申報所得約39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為公車司機,108 年度申報所得約18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等情,已據原告陳明、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陳明暨由本院依職權調取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閱無誤(本院卷第8 頁反面、第17頁、本院卷證物存置袋)。

故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人格權所受損害之程度,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3 月10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可考(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60號卷第9 頁),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9 年3 月11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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