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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80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張鴻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參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敏於民國102年9月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陳娜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娜並將對張敏之應收帳款、本於買賣關係對於張敏所得請求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約定自102年10月12日起至107年9月12日止,每月為1期,每期支付新臺幣(下同)8,540元,分60期攤還,並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而訴外人張敏繳款28期後即無力清償,經取回擔保車輛拍賣後,尚積欠原告50,371元未為清償,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371元,及自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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